学者们对于改革现行民事诉讼模式,向当事人主义迈进有着基本的共识,“民事诉讼基本模 式的转换首先必须建立起体现当事人主导理念,并规制整个诉讼结构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——具 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和真正体现当事人权利处分自由的处分原则。” 当然学者们也考虑到 这种转换的现实国情制约,“由于我国强职权主义生存的历史文化因素很难改变,法院实行强职 权主义的行为惯性很难减弱,:故应强调和注重当事人主义,这是一种法乎其上得乎其中的策略, 从最终的实际目标来讲,绝不会是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,充其量只是当事人主义为主、职权主义 为辅的诉讼模式。”同样的情况也 发生在社会历史领域: “这种历史观结束了历史领域内的哲学”。于是,哲学被从自然界和历 史中驱逐出去了,终结了。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的探讨无论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制度完善,还是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的理 论研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。一方面,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问题关系到民事诉讼法的整体精神 和品质,是一个对未来民事诉讼法进行制度重塑的大问题;另一方面,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探 讨推动了学者们对民事诉讼宏观问题多视角的深入思考,也推动了我国学者进一步对民事诉讼基 本结构和民事诉讼契约等课题的研究。 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证明责任(举证责任)被称为是“整个民事诉讼的脊椎”,可见其已经超越民事证据制度而 在民事诉讼制度占有重要地位。然而,自从清末从日本引入“举证责任”这一概念之后,我国 学者就一直是在提供证据的意义上使用,特别是苏联学者对举证责任的理解也仅限于提供证据的 意义,再加上“举证”的汉语表述与“提供证据”的同义性,因此从行为意义界定证明责任的 观念一直处于绝对支配地位,而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最新发展未能得到我们的关注。